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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汪某、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郭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汪某、郭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向平阳县万全镇“力邦合信”有限公司提出收购废铝屑。同月28日二人窜至“力邦合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汪某事先秘密对该公司地磅秤做手脚,后在废铝屑称重过程中暗自利用手中遥控设备操纵地磅称重数值,使所购废铝屑在过磅时的重量比实际重量减少2.015吨,后被告人汪某、郭某通过转卖上述废铝屑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2015年4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汪某、郭某经预谋后,再次窜至“力邦合信”有限公司,欲以上述方式收购废铝屑。期间,被告人汪某暗中操纵地磅称数值使得实际重量为5.06吨的废铝屑在过磅时数值显示为0.905吨时,被公司职工当场发现,被告人汪某、郭某遂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郭某于2015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废铝屑单价为8100元/吨。3、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汪某及李胜利(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介绍找到王卫毛(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王卫毛(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将不锈钢铁屑运至被告人汪某等人联系的废品收购站内变卖,被告人汪某及李胜利在收购站附近控制地磅秤以提高不锈钢铁屑重量,并约定将通过抬高不锈钢铁屑虚假重量所得的款项由被告人汪某及李胜利与王卫毛等人平分。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下午2时许期间,王卫毛等人如约先后将不锈钢铁屑(304型号12车、316型号6车)运至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蓝色海湾后面姜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被告人汪某及李胜利在该收购站附近利用遥控设备操纵被被告人汪某事先做过手脚的地磅秤数值以抬高重量。期间,被告人汪某、李胜利和王卫毛等人共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2015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上列人员再次运送两车型号均为316的不锈钢铁屑至姜某的废品收购站,并通过操纵使得第一车铁屑重量增加0.533吨,后在第二车过磅时被当场发现。案发后,王卫毛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王卫毛、王兆军、王长国、王长华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罗某、赵某、乔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地磅秤记录表,称重清单,废品处理单,过磅单,登记保存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掩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第一、第二节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李庆杰人民陪审员  钟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