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村民委员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9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革,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村民委员会,实际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法定代表人:桂玉伢。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国土规划局”)因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龚家岭村委会”)不履行国土规划局武土资规罚(2015)18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土规划局对龚家岭村委会进行处罚前,作出了现场勘察笔录、土地案件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调查行为,并先后作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等一系列程序行为,在被申请执行人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还进行了履行催告。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土规划局武土资规罚(2015)18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土资规罚(2015)18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