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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某甲诉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毛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104号原告安某甲。被告毛某甲。上列原告安某甲诉被告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自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前妻毛某乙于2011年10月18日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女儿安某乙暂时由毛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还是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2016年1月,毛某乙因事死亡,孩子暂时寄养在其外公毛某甲家,我作为一个孩子的亲生父亲,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也为了孩子不受任何歧视和虐待,我多次和我家人与毛某甲协商要求要回我的孩子,但均被无理拒绝。现在孩子母亲毛某乙已死亡,这么多年我们父女骨肉分离,我的身心受到了巨大的创伤,现在抚养孩子是我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成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判决归��,还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虚假。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女儿毛某乙结婚后,由于被答辩人家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在毛某乙生下孩子多半年后,就受不了家庭的虐待和被答辩人的暴力殴打,无奈之下领上孩子逃到两当县杨店乡舅舅家中躲藏起来,给孩子起名郑欣玉并报了户口。这一事实有2014年4月24日为了把毛某乙和孙女户口转回答辩人家时由两当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根本就不关心女儿,完全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自孩子生下后,被答辩人第一次是在2006年6月(女儿8个月)把孩子扔在自家门前水渠里。第二次是在与毛某乙离婚后的2014年4月21日在杨店手持斧头追打毛某乙时孩子受到殃及。第三次是2014年5月,孩子在明德小学上学时被答辩人去学校闹。被答辩人的这些行为在孩子心中肯定留下了阴影,依法应当剥夺被答辩人的监护权。(二)、被答辩人要求监护权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早在2011年,被答辩人就嫌毛某乙生了女儿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被答辩人自愿放弃监护孩子的权利,不愿意承担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由此可见,孩子监护权利是被答辩人自愿放弃的,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承担。2011年10月18日的《民事调解书》明确“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孩子现在尚未成年,被答辩人起诉变更监护权是对生效调解书的否认,也是不尊重法律和法院的表现。从孩子出生到现在,被答辩人不但没有抚养过孩子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而且在孩子心灵中留有阴影,孩子眼中的被答辩人完全是陌生人,仅仅存在血缘关系而已。上述事实充分���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是虚假的,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告和被告之女毛某乙结婚。2005年12月20日,被告之女毛某乙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乙(曾用名郑欣玉)。2008年8月23日,被告之女毛某乙带着女儿安某乙离家出走。出走后,原告曾四处寻找毛某乙母女。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毛某乙离婚。本院以(2011)成民调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调处,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安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毛某乙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离婚;二、婚生女安某乙暂由被告毛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与毛某乙离婚后,女儿安某乙一直随毛某乙在成县李武村租房生活。2016年1月6日,毛某乙因故死亡。随后,��告将安某乙接回家中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与毛某乙离婚后,与马周霞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该男孩在医院就诊时死亡。原告之女安某乙属农村户口。2015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2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等证实,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之女毛某乙与原告离婚时,对于安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暂由毛某乙抚养。但毛某乙现已死亡,安某乙的生活、学习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的角度出发,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原告安某甲作为法定监护人,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被告毛某甲在其女儿毛某乙死亡后将安某乙接回家中照顾至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生活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之女安某乙由原告安某甲抚养;二、由原告安某甲支付被告毛某甲抚养安某乙期间的生活费每月440元,从2016年1月起支付到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泳代理审判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