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会平,姚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平,男,195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蕊,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雨,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王会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18日11时40分,姚雨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尚元村东口时,与王会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会平受伤;经交警认定姚雨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姚雨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姚雨、安盛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王会平医疗费67287.43元、第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元、交通费930元、误工费39675元、财产损失3100元、残疾赔偿金149294元、鉴定费3322.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1093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姚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王会平的诉讼请求,因为姚雨驾驶的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盛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会平合理合法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40分,姚雨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尚元村东口时,与王会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会平受伤,王会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及右侧车身损坏严重;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姚雨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会平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部皮肤擦伤,王会平于2014年9月18日入院,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王会平因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67717.43元。王会平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24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拐杖)698元。经王会平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会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王会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王会平支出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322.34元。王会平在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据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王会平2014年度1至8月份工资表,王会平月均工资为3350.50元。王会平现与其儿子王福旺共同居住,现居住在北京市×××502室。王会平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购买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购买时价格为3100元。姚雨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在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安盛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和姚雨,其中安盛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姚雨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王会平主张医疗费67287.43元(低于法院查实的677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9294元、鉴定费3322.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会平主张护理费1374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4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会平出院后的护理期,根据王会平的伤残等级情况,法院酌定为9600元(80天乘以每天120元),故王会平的护理费共计应为12840元;对于王会平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实为698元;对于王会平主张误工费3967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期酌定为6个月,乘以其2014年前8个月平均工资3350.50元,其误工费应为20103元;对于王会平主张交通费93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根据其复诊次数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王会平主张财产损失3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损坏情况,参考王会平车辆的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法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于王会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法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王会平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王会平造成的总损失共计265172.43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69737.43元(医疗费672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93435元(残疾赔偿金149294元+护理费12840元+误工费20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王会平医疗费用类损失、死亡伤残类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类损失和死亡伤残类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王会平各项损失共计143172.4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会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会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四万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判令赔偿的损失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误工费依据不足,计算损失有误等,要求公正处理。王会平一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表示同意原判。姚雨同意原判。安盛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公司亦应为上诉人,但没有办理上诉手续。同时认为原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王会平的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亦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但王会平一方不予认可。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保险信息、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安邦保险公司赔付王会平一方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确定姚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安盛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和姚雨,其中安盛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作出的处理适当。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事故受害方确有相关的损失费用,且原判所做的处理亦符合立法本意,并不违背相关规定,故安邦保险公司上诉所持理由缺乏依据,且亦无其他有利依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王会平负担814元(已交纳),由姚雨负担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3322.34元由姚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