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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计景滨与任长海、李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景滨,任长海,李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计景滨,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君,住黑龙江省。被告任长海,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金凤,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康安路河柏小区。原告计景滨与被告任长海、李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景滨委托代理人张健、刘志君,被告任长海、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景滨诉称:计景滨与任长海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10日,任长海因跑车业务需要用车,主动向计景滨提出购买计景滨所有的奇瑞轿车,车号为×××9,双方商定价款为10万元。任长海于当日出具协议书一份,并在协议书上签字。计景滨于当日将车、车钥匙及行车执照交付给任长海,但是车款至今未付。现计景滨请求任长海及李金凤给付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请求任长海将×××号轿车更至任长海名下。被告任长海辩称:任长海不同意计景滨的诉讼请求,计景滨与任长海不是买卖关系,计景滨说要把车卖给任长海,任长海说没有钱,然后计景滨就说让任长海先开着,开了能有6、7年,后计景滨说其妻子不愿意,让任长海给打一个条子,任长海就给计景滨打了一个条,现在车在任长海家楼下,任长海让计景滨来取计景滨不取。被告李金凤辩称:李金凤与任长海于1998年就已经分开了,但直到2012年办理的离婚手续,所以李金凤不清楚该事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计景滨、任长海及李金凤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计景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协议书。拟证明计景滨同任长海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协议,计景滨将×××号轿车以10万元价格卖给任长海。任长海对计景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条是任长海打的,但计景滨说是为了骗其妻子的。李金凤对计景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李金凤不清楚,与李金凤无关。任长海、李金凤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因任长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任长海为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6年5月任长海同意将计景滨的一台车牌为×××号奇瑞轿车以10万元价格购买。自2006年5月10日后该车出现的一切违章事故责任等一切后果由任长海承担,与计景滨没有任何关系。计景滨于2006年5月10日当日将车辆交付任长海,现×××号奇瑞轿车由任长海占有使用,但购车款至今未付,任长海与李金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计景滨与任长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计景滨已履行车辆交付手续,任长海已占有使用车辆十余年,而任长海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计景滨请求任长海给付购车款及购车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计景滨与任长海的车辆买卖发生在任长海与李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该购车款,李金凤应与任长海共同偿还。至于计景滨主张的利息数额,因双方未约定车款给付日期,故计景滨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景滨要求任长海将×××号轿车更至任长海名下的诉请,应属任长海的权利,计景滨不能强行要求任长海履行,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长海、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计景滨购车款10万元;二、被告任长海、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计景滨购车款利息7550.84元(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三、驳回原告计景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任长海、李金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张和龙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