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开旭、吴炳亨���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亨,邓开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炳亨,男,汉族,1994年10月28日生,广东省电白县人,高中文化,务工。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1日由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开旭,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生,四川省阆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百佛场村11组8号。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1日由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陇川县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亨、邓开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隆海、袁慧丽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炳亨、邓开旭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行至芒市华丰商场附近被陇川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后缴获从被告人吴炳亨体内排除的毒品海洛因203.3克、从被告人邓开旭体内排除的毒品海洛因163.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炳亨、邓开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定罪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炳亨、邓开旭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行至芒市华丰商场附近时,被陇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查获从被告人吴炳亨体内排除的毒品海洛因203.3克、从被告人邓开旭体内排除的毒品海洛因163.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X射线摄片会诊报告单、排毒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17日,陇川县公安局情报获悉,有两名外地男子近期将从缅甸运输一批毒品到境内,遂立案并报德宏州公安局指定管辖,随后派出民警前往畹町展开侦查。次日8时30分许,民警在畹町车站发现三名外地男子形迹可疑,其中一名20多岁的男子叫了一辆出租车后又从携带的单肩包内拿出两张机票分别交给二被告人,然后迅速离开。民警驱车尾随离开的男子,但未寻到。当日10时许,当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行至华丰商场附近时��民警控制住,经搜查未发现毒品可疑物。民警将二被告人带至芒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发现二人腹部肠腔腹腔内有异物,遂带至办案中心进行排解,并从二被告人腹内排解出毒品可疑物。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被告人携带的手机、登机牌、车票依法予以扣押。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吴炳亨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03.3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邓开旭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63.4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均已告知二被告人。3、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手机、车票、机票等的情况,二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手机、车票、机票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4、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自然情况。5、车票、机票。证实二被告人的行走路线。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李学先证实,其是开出租车的,案发当日,有两名男子从畹町包其的车到芒市,在芒市华丰十字路口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其经过混同辨认,辨认出吴炳亨就是其中的一名男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后,经提取二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8、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交代的涉案人员,因信息不详,无法查证。9、被告人���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受他人邀约一起从四川西昌到云南携带毒品准备运回西昌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二人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来带毒品的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亨、邓开旭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炳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邓开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7月17日止。)三、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本人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云梁审 判 员 曾文达人民陪审员 叶训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相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