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段英与冯志海、张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英,冯志海,张子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400号原告段英。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海。被告张子菊,系被告冯志海妻子。原告段英诉被告冯志海、张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英、委托代理人何永健、被告冯志海、张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先后还款180000元,现尚欠56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80元(2014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子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56000元不认可,我只认可欠20000元。欠条是原告本人写的,我只拿了原告200000元,是给别人贷款的,原告也知道,欠条上打了236000包括利息在内。我已经给原告还了180000元,现在剩余20000元未还。我是保证人,我只还剩余的本金20000元,利息我不承担。被告冯志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子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志海、张子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段英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36000元。二被告给原告段英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段英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号,如到期未还款用金海商城商铺为顶押金,还此房”。借款期间被告冯志海、张子菊偿还原告段英本金18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80元(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率按0.0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乌海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志海、张子菊向原告段英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发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段英剩余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海、张子菊应偿还原告段英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原告段英主张的本金5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008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本金20000元计息,利息从约定还款日2015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计算,被告冯志海、张子菊应支付原告段英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海、张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计56000元;二、被告冯志海、张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英本金20000元的利息3600元(2015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利率1.5%);三、驳回原告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冯志海、张子菊负担645元,原告段英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