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与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孝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芝兰,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时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都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芝兰是凯时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质检员。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左右,杨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丽莎广场准备到益群,沿金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金狮大道桐叶皮具厂路段时,杨波因为操作不当及闪避不及,撞到正在等待过马路的刘芝兰,造成刘芝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芝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9日,刘芝兰向花都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刘芝兰身份材料、户籍登记材料、凯时公司商事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路线图、病历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刘芝兰于2014年11月5日晚上22:20分左右在凯时公司处下班回家途中,途经金狮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导致受伤,当场被送到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等等。,《××诊断证明》载明,目前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耻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脾挫伤,5、左侧第8—10肋骨折,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右肺大疱,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明》为凯时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载明刘芝兰是凯时公司员工……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凯时公司工作,受伤后没有回单位上班,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租房合同》载明,出租方泗合五巷24号华瑞出租房,承租方蒋德华、刘芝兰,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泗合五巷24号华瑞出租房104房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时间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五、房屋租赁期为24个月,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一个月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有优先权。……落款甲方签名处为易云辉,乙方为蒋德华、刘芝兰,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刘芝兰并提交了易云辉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为2015年6月19日出具,载明:兹有刘芝兰,性别,女,汉族,1965年02月28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身份证号××,自2014年6月至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泗合五巷24号华瑞出租房104房居住。该居住证明下方落款为出租屋管理办,但加盖公章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民委员会。户籍登记材料记载刘芝兰与蒋德华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花都区人社局向凯时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凯时公司举证的权利。2015年6月30日,凯时公司作出《刘芝兰事故书面材料》,载明:刘芝兰……2014年7月20日应聘到我公司质检部门上班,一、我们对刘芝兰事故经过完全不知情;二、初步了解后,认为不是工伤,1、公司自备宿舍,公司的管理制度严谨,事故当天当时深夜,刘芝兰不在公司宿舍按时休息;2、刘芝兰事故现场不在下班的必往路途上。……2015年6月30日,花都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询问曾绍期,曾绍期陈述其是凯时公司的人事主管,刘芝兰是凯时公司的员工,凯时公司有安排宿舍给刘芝兰住宿,刘芝兰丈夫在外面租了房子住,刘芝兰有时在公司住,有时在她丈夫那里住;2014年11月5日刘芝兰正常上下班,其工作时间是上午8:00时至12:00时,下午14:00时至18:00时,晚上18:30时至21:30时;凯时公司上下班要打卡,但2014年11月5日刘芝兰的打卡记录没有了;当日23时左右凯时公司老板接到电话,说公司门口不远处有员工被摩托车撞了,之后老板到现场送刘芝兰到花都区狮岭镇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付1000元治疗费。2015年7月7日,凯时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刘芝兰,刘芝兰陈述其2014年11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是上午8:00时至12:00时,下午14:00时至18:00时,晚上18:30时至22:30时,当天晚上由于工作提前完成,就提前10分钟左右打卡下班,当天晚上22时20分左右,下班回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关于住宿情况,其和丈夫在外面租房子住。2015年7月24日,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6857号工伤认定决定,载明:刘兰芝于2014年11月05日22时3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在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桐叶皮具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耻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脾挫伤,5、左侧第8—10肋骨折,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右肺大疱”。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花都区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9日向刘兰芝及凯时公司送达该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花都区人社局为依法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有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职责。关于刘芝兰的情形是否为工伤。第一、关于刘芝兰的下班时间。刘芝兰在花都区人社局询问时陈述其正常下班时间为22:30时,因2014年11月5日晚上工作提前完成,就提前10分钟左右打卡下班;而凯时公司的人事主管曾绍期在花都区人社局询问时虽陈述刘芝兰当日的下班时间是21:30时,但其也确认凯时公司要打卡上下班,但凯时公司不能提供刘芝兰当日的打卡记录。综合双方陈述和举证,法院对刘芝兰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关于刘芝兰的住宿情况。凯时公司虽有提供宿舍,但亦不能作为限制员工在外居住的理由,而凯时公司的人事主管曾绍期在花都区人社局询问时亦确认刘芝兰丈夫在外租房居住,刘芝兰有时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有时��其丈夫所租房屋居住的事实。凯时公司认为花都区人社局提供的《居住证明》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且出具《居住证明》时该《租房合同》已到期,对此,法院认为,该《居住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落款处记载的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及出具《居住证明》时《租房合同》已到期,并不影响该《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的证明效力。综上,刘芝兰是凯时公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11月5日下班后于22时30分左右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桐叶皮具厂路段等待过马路时被摩托车撞伤,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芝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凯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685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芝兰的情形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68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凯时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芝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凯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时公司负担。上诉人凯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凯时公司为刘芝兰提供了集体宿舍,2014年11月5日刘芝兰下班后离开公司擅自去其他地方,并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刘芝兰过马路时未走斑马线,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责任应由刘芝兰本人承担。综上,花都区人社局将刘芝兰于201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花都区人社局所作的(2015)006857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花都区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芝兰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花都区人社局为依法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有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首先,凯时公司的人事主管曾绍期在花都区人社局询问时确认,刘芝兰的丈夫在外租房居住,刘芝兰有时在公司宿舍居住,有时在其丈夫所租房屋居住;且刘芝兰亦提供了《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结合刘芝兰的上下班时间和凯时公司未能提供当日打卡记录等情况,刘芝兰陈述其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凯时公司辩称刘芝兰居住在公司宿舍,其下班后擅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左右刘芝兰下班回家途中被摩托车撞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认定,刘芝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凯时公司辩称刘芝兰过马路未走斑马线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2015年7月24日,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6857号工伤认定决定,将刘芝兰于201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凯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凯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丁 玮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可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