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某,系死者呼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萨某某,系布某某女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肇事车辆蒙B476**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保险营业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4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萨某某、娜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0时50份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超载的蒙B476**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1008公里+500米处时,将道路上步行的呼某某撞倒,造成呼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呼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医疗费148801.68元(不包括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花费的4522.0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21788元、购买护理用品费用105元、食宿费7651元、交通费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4元,共计803937.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住院病例及疾病证明书、鉴定文书、医疗费收据、购买护理用品收据、食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及证据没有意见;并当庭提供了向被害人家属以汇款和转账方式预付赔偿款9500元的汇款凭证及书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死亡的结果是因被害人当时醉酒,不配合医院的治疗造成的,所以不同意给付死亡赔偿金,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并当庭提供了支付被害人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4522.01元医疗费票据及向被害人预付赔偿款60000元的收条、汇款凭证;另提出向被害人家属给付过5000元现金,但没有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提出,愿意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超载的蒙B476**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1008公里+500米处时,将道路上步行的呼某某撞倒,造成呼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呼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蒙B476**所有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与徐某某属雇主和雇佣关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案发后,将被害人呼某某送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某与被害人呼某某系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某共有六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323.69元(其中鄂托克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522.01元,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48801.6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50元×20年=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6个月=2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66天=6600元)、营养费66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66天=6600元)、护理费726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0元∕天×66天×1人=726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用105元(按实际票据计算)、食宿费6801元(按合理票据计算)、交通费76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被扶养人(布某某)生活费831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972元×5年÷6=8310元),以上共计783987.69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共预付65000元,另支付了被害人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4522.01元;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家属预付9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文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购买护理用品收据、交通费票据、68张住宿费票据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提供的53张伙食费和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支付医疗费和预付赔偿款的所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给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食宿费7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提供的合理票据,予以支持6801元;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2178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医院病历及医嘱,确定护理期为66天,护理人数1人,予以支持7260元;关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布某某属农牧区居民,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9972元计算,予以支持831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783988元,首先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的663988元,根据责任认定书由被告人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与被告人徐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39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464792元(已履行79022元),剩余1991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上述履行义务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格 日 乐审判员 阿日古娜审判员 李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宝 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