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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加斌与张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斌,张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596号原告王加斌,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张燕强,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王加斌与被告张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斌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燕强以家庭生活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张燕强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张燕强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燕强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燕强辩称,其对原告王加斌所述的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出具欠条情况有异议。2015年1月份,由于其家庭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未出具借条给原告,该笔款项至今未偿还。2015年8月3日,由于案外人张淑燕因家庭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在其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笔款项案外人张淑燕已偿还原告3万元。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后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燕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加斌、被告张燕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燕强向原告王加斌借款5万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加斌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张燕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燕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