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民初64号原告孙某某,女,藏族,1987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藏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世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6月确认恋爱关系,2014年3月10日在卓尼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甲。2015年10月初被告把孩子领到老家带领至今。婚后被告因大男子汉思想严重,小气自私,不让回娘家等原因一直和被告发生口角,自孩子出生后,因被告的工作忙(记者),长期忙于工作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不照顾,多时由原告娘家人在照顾只要我俩发生矛盾被告就给我娘家人打电话,说的越多事情就越多,反过来被告就说我给娘家人告状了,往后矛盾越来越激化了。2015年7月份被告为贷款一事和我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对我拳打,脚踢的实施了家暴,之后我去娘家居住。同年11月18日同事陪我到家取换的衣服时我俩又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和鞋打了我,这次打的不严重。被告目无长辈,对我娘家人态度不好,还说所有的事情都怪我娘家人参和才导致我俩发生矛盾的,以上原因我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向原告家人所借的30000元现金;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和达瓦村平房;4、归还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财产;5、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结婚及生育孩子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婚后夫妻主要缺乏沟通,在家里因为处事的方式和观点不同发生过口角,但没有发生过打架的事情,打架事情和原告说的一样就那两次。第一次打架是因为原告逼我要给她家里人写30000元的欠条,我不知道为啥让我写欠条,我没有写原告就电脑上删我所有储存材料,我去抢电脑时原告就爆发了,她用手捏住了我的脖子,我让她放手她不放手当时我实在没办法的时候一把手把原告推倒在地,脚没有踢,当时我看她不动了,我就赶快去扶她时,原告又第二次用手捏住了我的脖子,互相在撕拧,当时原告在乱吼乱叫好像疯了似的,把家里所有在古董架上的东西往地上乱砸,拿起啥东西就用啥砸,原告就给娘家人打电话了,娘家人在过来的时候我怕原告继续砸东西就一直拉着她,她就乱喊乱叫,娘家人到了我们家后原告在没有砸东西,也没有乱叫,她跑到卧室里面就砸我的电脑,因为电脑里有我多年的心血材料,她就砸电脑来报复我。第二次是她的同事陪她来到了家里劝我们和好,结果我俩又发生了口角,而且原告骂话难听,她又随后把奶粉罐子扔向我,我想起她第一次砸东西的情景时非常生气,就用手打了她两巴掌,原告就拿着刀要动手,她的同事就劝下了。还有原告说我不关心她和孩子,此话怎讲,我除了工作一直在关照孩子,因为孩子出生后得了癀病,从县保健站、县医院、甘南州医院住院,一直由我在操心,双方家人都在关照,这点和原告说的不一样,孩子不到5个月时原告就去了兰州强行断了孩子的母乳。2015年10月国庆节孩子无人照顾的情况下我领到老家由我父母带领至今,之前7、8月份也送过老家孩子住过2个月时间,自从我把孩子送到老家后原告就去了娘家不回来,现在诉我到法院要离婚,我不同意。我俩是有感情的,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她的亲戚朋友操丛,现在孩子还很小,离婚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再说我为结婚现已负债累累,一个出生在农村的我再结婚实在接不起,我会加倍珍惜,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时给女方拿了59000元的彩礼。首饰有:金戒指两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共计2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2014年3月10日在卓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5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一岁二个月。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被告方给女方拿了59000元的彩礼,首饰有:金戒指两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共计28000元。女方嫁妆有:电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吸烟机、洗脸盆、床头、浴霸、被褥等。还有卧室灯、沙发、茶几、藤椅、电视柜、马桶等总计约28512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卓尼县宏顺家园3单元1202室107平方米,该房婚后支付了80000元的首付(其中40000元是被告父母的钱),其余款属婚后双方债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卓尼县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属合法夫妻。2、卓尼县公安局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关系。3、原、被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状况。4、原告提供的报名费收费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9日去学习的报名费用。5、甘肃省门诊病历及其他检查资料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治病的事实和开支药费情况。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魏某某借款证明及原告父亲的记账单属单方行为,被告有异议,被告未在借款证明和记账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夫妻的婚后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2014)卓合证字第009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前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两次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并非不可挽回,婚后育有一子,且孩子年纪尚幼,原告身体欠佳被告应多关心妻子,双方更应为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家庭,相互关心体谅,照顾理解对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多沟通多理解,消除误会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桑杰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