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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从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4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枫泾新村二区出发,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山路、珠江路路口处时,撞击相对方向停在路口等候放行的范某所驾驶的苏E×××××轿车,并致该车与停在其后的王某丁所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748.70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45.20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593.85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王某丁作了经济赔偿,对范某作了部分经济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赔偿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王某丁、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醉酒驾车,血液乙醇浓度高达265mg/100ml,且造成三车事故,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其具有坦白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宽情节,并结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