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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艮成与周寻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艮成,周寻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03214号原告徐艮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居民。被告周寻胜,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51号新世纪大厦7楼。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艮成与被告周寻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艮成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周寻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艮成诉称,2015年8月7日17时许,周寻胜驾驶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涟水灰墩出发,向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中储粮仓库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129KM+750M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靠路右侧行驶骑自行车的徐艮成发生碰撞,致徐艮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周寻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艮成无责任。原告徐艮成受伤后到涟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右耻骨上支,左右坐骨骨折”,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6788元(含被告周寻胜垫付的42288元),现为赔偿之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410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寻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寻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8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7时许,周寻胜驾驶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涟水灰墩出发,向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中储粮仓库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129KM+750M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靠路右侧行驶骑自行车的徐艮成发生碰撞,致徐艮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周寻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艮成无责任。原告徐艮成受伤后到涟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右耻骨上支,左右坐骨骨折”,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6788元(含被告周寻胜垫付的42288元)。2015年11月10日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徐艮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3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作出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艮成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艮成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误工期限18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由于被告对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艮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艮成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流水帐、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周寻胜驾驶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徐艮成发生碰撞,致徐艮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周寻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艮成无责任。由于周寻胜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寻胜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此徐艮成提供与其儿子徐井海在涟水高沟镇农贸市场多年来一直经营猪肉生意的营业执照和原告徐艮成所在的涟水高沟镇高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与证人颜某、郑某相互印证,且原告徐艮成系高秀居委会居民,故对原告徐艮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艮成虽已超过60周岁,但多年来一直从事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50元/日。综上,原告徐艮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元。被告周寻胜垫付的42288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予以支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艮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735.20元,支付给被告周寻胜垫付款42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492元,由被告周寻胜负担15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932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昌祥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涵铭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