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61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焦春根与靳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春根,靳力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6**民初415号原告焦春根,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力法(曾用名靳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焦春根与被告靳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长王振平、审判员郭飞、人民陪审员X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力法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春根诉称:被告靳力法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借了12000元的现金急用,并承诺在本年的3月底还清,并当面书写了借条,但借款到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靳力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被告靳力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力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力法于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焦春根12000元,并由被告靳力法向原告焦春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焦春根现金(12000万元)壹万贰仟万元正,2015年3月底还清,靳某,2015年2月17号”。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焦春根与被告靳力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靳力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靳力法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焦春根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焦春根要求被告靳力法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力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春根借款本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力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