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14号原告胡某甲,女,生于1975年,汉族,初识字,世纪隆超市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生于1973年,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结婚后喜好打牌赌博,不尽丈夫的义务,不听劝阻,原告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当庭说服教育,被告承诺改过,要求给予机会,当庭和好,但后被告并未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对待原告及长女,为了原告及其长女的安全,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只有20%是真的,我打她也是真的,但是她也打我,我们之间是有相互殴打、辱骂的行为,原告起诉离婚这是第三回,我坚决同意离婚。关于女儿李某丙,她是我和原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原告名下已有一个女儿胡某乙,我除了李某丙没有其他子女,我要求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成年。另有共同债务贷款,是2012年买车贷的款,挣的钱都补贴家用了,我们还有其他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3月24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书,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再婚前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以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在自己母亲李某丁处借款3000元,原告另提供了原告在其他亲属处借款56100元,但被告只认可其母亲的借款3000元,对其余的借款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被告在其亲属处借款31000元,但原告均予以否认,并另提供了被告与其父亲李某戊共同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贷款合同,原告亦否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其女,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2015)巴州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病历,贷款合同,出租车经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和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次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事实表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共同债务共同偿还。除在原告母亲处借款3000元外,原、被告主张各自在自己亲属处经手的借款,而对方均不予认可,双方均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双方未认可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而在原告母亲处借款3000元虽属实,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请求,故该笔借款,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其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