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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周玉春诉原审被告蔡永飞、拓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玉春,蔡永飞,拓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再2号原审原告周玉春,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骁,律师。原审被告蔡永飞,男,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拓晶晶,女,无固定职业。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维川,男,农场职工。原审原告周玉春与原审被告蔡永飞、拓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周玉春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榆执字第000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264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26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蔡永飞与拓晶晶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西路南田园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及该楼一层4、6号仓储室(房屋产权证号为:00577**),查封期间不得对该房产转移、变卖、抵押或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二、查封期限为二年。现因查封期限将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原审被告蔡永飞与拓晶晶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西路南田园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及该楼一层4、6号仓储室(房屋产权证号为00577**)。查封期间不得对该房产转移、变卖、抵押或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