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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蔡春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787号申请执行人王洪,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被执行人蔡春连,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452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永华、审判员叶军、审判员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永华审判员  叶 军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寿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