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与李东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李东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红,女,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昱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东红曾委托原告的新港城分店出售其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雁北路1666号第1单元12层1203室房屋一套。原告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广告宣传,带领客户多次看房,后买方梁沛力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原告通过居间服务,被告李东红与购买方梁沛力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双方约定以1265000元买卖涉案房屋,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29日补签了《房屋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东红在同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报酬金额为出售价格的2%。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红以及购买方梁沛力三方签署了两份《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对涉案房屋具体情况、销售总价、承诺期限、违约责任等再次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与梁沛力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便拒绝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红辩称,本案买卖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没有成交,双方不存在事实交易。原告的居间行为没有完成,居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获得居间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兰州止安商贸有限公司置业时代新港城店接受被告李东红的委托,代为出售李东红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街道鸿运润园C小区12号楼1单元1203室房屋。通过居间服务,案外人梁沛力拟购买该房屋。原告兰州止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止安公司)、被告李东红以及购房人梁沛力三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梁沛力购买被告李东红的上述房屋,购房价款为1265000元,首付500000元,其余房款765000元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李东红拿到全部房款之日,向买方梁沛力交付房屋。在被告李东红收到房屋首付款当日,办理产权变更申报。另,该合同还约定梁沛力需支付定金40000元作为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担保,并约定买卖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到止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签订后止安公司收取了梁沛力定金4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原告收取该定金后未向被告告知,亦未向被告给付该定金。2015年5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梁沛力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所售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雁北路1666号第1单元12层12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5.6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015**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成交价格为1265000元。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买方自行办理银行贷款,责任自行承担。2、卖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向买方交房。3、买方首付款不低于人民币665000元。税费的交纳:1、甲方净拿人民币1226000元,剩余39000元作为甲方的过户费、中介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乙方承担自己的过户费、中介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违约责任:1、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付款责任;3、其他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或丙方支付购房定金时本合同生效,购房定金为40000元。乙方向甲方或丙方支付购房定金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乙方所交定金为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按约履行本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致使案外人梁沛力于2015年9月14日将原、被告状诉我院,要求被告李东红向其双倍返还房屋定金80000元。我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东红补偿梁沛力经济损失26000元;止安公司返还梁沛力定金40000元。现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兰州止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为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被告提供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提供的房屋委托出售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陈述。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本应对出售房屋提供媒介并积极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实上,原告虽促使房屋买卖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但该合同只是房屋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达成的共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其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买受人4万元购房定金后,不及时向房屋出售人李东红告知,致使房屋买卖双方产生重大的误解,交易最终没有完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生莲代理审判员 程 娟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