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严志刚诉李瑞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刚,李瑞明,李旭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012号原告严志刚,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李瑞明,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李旭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原告严志刚与被告李瑞明、李旭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刚、被告李瑞明、李旭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严志刚起诉称:李宝华于2012年12月13日在家中死亡,李旭子系李宝华与李瑞明之子。2005年12月30日中午,李瑞明与李宝华自称是李宝华亲弟,说在北京潘家园开了一家具店,因暂遇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12万元周转两年,利息每月840元,李瑞明签上李福永的名字,并签上其妻王玉书名字,李宝华也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元旦李宝华将续借条带来,写明还款期为2012年12月31日(五年),李宝华随后把李瑞明签字的那张借条拿走了。2008年12月,李宝华以李瑞明进货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9万元,并写下借条。后来,原告多次要求李宝华还款未果。李宝华于2012年12月13日意外死亡。原告找到李旭子,李旭子给原告写了借款条和还款协议书。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七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瑞明答辩称:不清楚案件事实,要求举证弄清楚,该我还就还,不该就不还。并且2016年底才到期,现在也没到期。被告李旭子答辩称:原告拿着借条找我,但是事实我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严志刚提交三份借条,分别为:2008年1月1日李宝华、李福永出具的《借据》,写明:今有李宝华、李福永、王玉书从严志刚处借现金12万元,利息不变,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前;2008年12月1日李宝华出具的《借款条》,写明:今从严志刚处借现金9万元;2009年4月15日李宝华出具的《借款条》,写明:今从严志刚借现金2.5万元。2012年12月19日,李旭子出具《借款条》,写明:自债务人李宝华于2012年12月14日去世后所欠严志刚现金债务由本人分期偿还,具体如下:2008年1月1日李宝华从严志刚处借款12万元,2008年12月1日李宝华从严志刚处借款9万元,2009年4月15日李宝华从严志刚处借款2.5万元,以上欠款共计23.5万元,此款项到2016年底还清。2013年8月9日,李旭子(还款人、债务人)与严志刚(借款人、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李宝华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伙同李昌平(当时自称李福永)分三次说开家具店缺资金从债权人严志刚处借现金共计23.5万元整,不料债务人李宝华于2012年12月14日突然去世之故,经协商李宝华之夫李昌平同意其子李旭子出面补写借款欠条,承担欠款债务。(一)由于欠款人目前困难,协议订为2016年初视情况分期在三年中偿还本金23.5万元(免除利息)。(二)欠款人如果在2016年1月到期违约本协议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诉讼,并追加从2012年12月起直至法院判决期间所欠款总额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追讨。(三)由于借款人严志刚年迈多病,如果还款人在没还清欠款下如债权人发生意外,此欠款由其子严晨阳收回,还款人必须把欠款还给严晨阳。2013年12月29日,李旭子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李旭子因其母欠严志刚23.5万元现无力一次性还清,故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严志刚2万元整,如不能按期偿还本人愿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另查明,李宝华与李瑞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旭子系李宝华与李瑞明之子,李宝华于2012年12月14日去世。李瑞明、李旭子均未向严志刚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据、借款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旭子与严志刚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李旭子出具的《借款条》、《还款计划》,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宝华生前向严志刚借款23.5万元,李宝华去世后,其子李旭子同意代其向严志刚偿还该笔借款,李旭子先后出具《借款条》、《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但均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严志刚要求李旭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严志刚要求李旭子按月息千分之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严志刚要求李瑞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志刚借款二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李旭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志刚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严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旭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李旭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