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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6380、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文军与深圳市恒聚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军,深圳市恒聚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380、6381号原告黄文军,男。委托代理人孙明婵,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恒聚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奖生。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已向其支付2014年11月工资4000元、2014年12月工资1226.38元,被告在仲裁阶段也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工作内容为销售电子产品、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认为原告属于兼职的帮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定期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三、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包括工资4000元和车补800元,应就高于实发工资4000元的部分提交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7.82元(4000+4000÷21.75×2),原告主张的8000元中超过4367.82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原告自己离开公司,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酌定双方属于用人单位提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0.5)。六、仲裁案号及仲裁请求:1、原告在深福劳人仲案[2015]3143号案件中,提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2、原告在深福劳人仲不[2016]11号案件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七、仲裁结果:1、深福劳人仲案[2015]3143号案件中,仲裁结构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深福劳人仲不[2016]11号案件中,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八、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聚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文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恒聚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文军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7.82元;三、驳回原告黄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