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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炳熙与北京伟明达商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炳熙,北京伟明达商贸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炳熙,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伟明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二村西红门路北侧门面(京开东)。经营者詹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炳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伟明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20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商贸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10日,商贸中心与郑炳熙签订《租赁合同》,商贸中心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东侧西红门镇十二村工业开发地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二层办公楼共占地3.5亩租赁给郑炳熙使用,租赁期限十四年半。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但自2015年起郑炳熙开始不能足额缴纳租金。商贸中心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商贸中心与郑炳熙签订的《租赁合同》,郑炳熙给付拖欠的租金等。一审法院向郑炳熙送达起诉状后,郑炳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一审法院辖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郑炳熙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炳熙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炳熙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商贸中心对于郑炳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贸中心系依据其与郑炳熙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商贸中心与郑炳熙签订的《租赁合同》,郑炳熙给付商贸中心拖欠的租金等,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的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东侧西红门镇,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郑炳熙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炳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