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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刘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刘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052号原告王红霞,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二虎,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红霞与被告刘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被告刘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霞现金60000���整,时间从2014年7月5日-2014年9月5日,到时一次性付清。”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931.17元。被告刘二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当时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其余为利息。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可以用工资逐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刘二虎向王红霞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4年7月5日,刘二虎未能偿还借款,又给王红霞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红霞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时间从2014年7月5号-2014年9月5号止,到时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二虎未能偿还借款。王红霞要求刘二虎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4931.17元(从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出具借��在卷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付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2014年3月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被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截止2014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的计算方式,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3月1日止,以4931.17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霞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4931.17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刘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