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九兵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九兵。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九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8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给付货币,即徐九兵要求广丰公司偿还借款,徐九兵系接收货币一方,由于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徐九兵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丰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广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广丰公司系借贷行为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广丰公司住所地。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丰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合同履行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现徐九兵起诉广丰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徐九兵应为本案争议标的中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广丰公司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不矛盾。根据该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且给付义务均指向货币,则履行借款义务时履行地为广丰公司住所地,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地为徐九兵住所地,而本案争议的是还款义务是否应当履行,故履行地仍然是徐九兵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徐九兵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广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