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梁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44号原告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110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孟令海,系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宏利,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大武口区。原告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翔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梁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梁宏利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梁宏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4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翔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被告是从事建筑业的个体户。2012年7月28日,被告以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筹建处的名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需的混凝土运送到被告在河源酒厂的施工工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860元,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一个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将所欠原告的211860元货款分次全部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7万元欠款,剩余欠款不予支付。原告找到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筹建处索要该笔欠款,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筹建处声称其从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的购销合同,也未委托其购买过混凝土,其行为是个人行为,欠款与宁夏河源酒厂筹建处无关。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41860元,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16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211860元货款的事实,以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算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宏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砼,双方同时对商品型号、交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商品砼。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商品砼款21186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11860元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现原、被告就尚欠货款的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4186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1418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自被告承诺的还款之日起,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商品砼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商品砼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无法确定被告已经偿还的7万元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8539元(141860元×6.15%÷12个月×17个月×1.5倍),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梁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41860元、经济损失18539元,以上共计16039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原告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梁宏利负担35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梁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绍燕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耀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