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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农民。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在武安市西土山乡骈山村村北,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郭海涛争执,后致其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该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福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