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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农行与唐良业、邓通朝、陈文学、杨有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刘革,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永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唐良业,男,生于1950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陈文学,男,生于1957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杨有军,男,生于1963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邓通朝,男,生于1954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良业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9010.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对被执行人唐良业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335元由被执行人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1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唐良业、陈文学、杨有军、邓通朝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