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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某、郑某某、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郑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郑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郑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政和县胜利洋“上海纯K”B22包厢饮酒唱歌。被告人郑某某、余某某到公共卫生间后,返回并经过A11包厢时,郑某某无端用脚踢该包厢门。A11包厢内的许某甲走出与郑某某、余某某理论后回A11包厢。在B22包厢外走道通电话的被告人吴某得知此事后,在郑某某的指引下,与郑某某、余某某先后进入A11包厢,并将A11包厢内的许某乙打倒在地,郑某某则被许某甲追打回B22包厢。后被告人郑某某又伙同黄某某再次进入A11包厢殴打许某乙。尔后,被告人吴某、郑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在包厢外的走廊上、吧台边与许某甲、许某乙、范某某、许某丙、吴某某等人斗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范某某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亦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郑某某、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情况说明、(2013)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马某、丰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范某某、许某丙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郑某某、余某某的辨认笔录;(政)公(刑)鉴(医)字第(2014)230、231、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郑某某、余某某在公共场所无端生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郑某某、余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扣除已羁押的5个月零10天。)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东人民陪审员  邵建珠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木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