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行宝与梁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宝,梁作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505号原告王行宝,居民。被告梁作清,居民。原告王行宝与被告梁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宝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紫菜育苗,累计货款18700元,但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故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两张交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紫菜育苗款18700元及利息。被告梁作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行宝长期从事育苗生产行业,被告梁作清长期从事紫菜养殖工作。2010年10月份,被告梁作清两次向原告王行宝购买紫菜苗,并分别出具两张欠条交由原告持有,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王行宝紫菜育苗费¥9900元,玖仟玖佰元正,梁作清,2010.10.3”及“今欠到王行宝紫菜育苗费捌仟捌佰元整,¥8800元,梁作清,2010.10.17”。共计欠货款187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中99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800元欠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行宝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王行宝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作清从原告王行宝处购买紫菜苗,欠原告货款187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中99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800元欠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故对原告王行宝请求判令被告梁作清给付原告紫菜苗款18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行宝货款18700元及利息(其中99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8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梁作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梁作清承担。该费用原告王行宝已预交,由被告梁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行宝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祥书 记 员 陆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