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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文聪与张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聪,张灏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544号原告张文聪。被告张灏超。原告张文聪与被告张灏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聪、被告张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聪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雇佣其开装载机,双方口头商议每月工资为5000元,之后其驾驶装载机先后在各县、乡镇机推地工地上施工,2015年11月24日停工。2016年2月5日,被告与其进行结算,被告欠其工资32833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6年3月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约定到期后,经其数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现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32833元;2、被告支付其因追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灏超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延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驾驶被告所经营的装载机,每月工资为5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驾驶装载机先后在镇原县、庆城县蔡家庙乡、庆城县高楼乡、庆城县太白梁乡推地施工,2015年11月24日工地停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500元,2016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32833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6年3月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无结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实际已履行口头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经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在索款过程中确有实际支出,故被告应酌情予以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灏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文聪工资32833元;二、被告张灏超承担原告张文聪索款花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桂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