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0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19日间,在本市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等地共盗窃6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190元。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某日,至本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恩泽街5号原生墅咖啡店,盗窃“木桐嘉棣2010”红酒2瓶及人民币2500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760元。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8月某日23时许,至本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61号北味村饭店,盗窃监控录像主机1台。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8、9月间某日,至本市沙河口区华北路402号大福一涮一烤饭店,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链锁后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23时许,至本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祥和园51号蓉客牛杂火锅店,使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店内,盗窃“海康威视”牌7824-HE-E2型监控主机1套、人民币5400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130元。5.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联合路36—2号老大连包子铺,使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店内,盗窃“中维世纪”牌6008型监控主机1套、内有“希捷”牌2T硬盘1个、人民币1500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6.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成仁街28号三江河鱼饭店,在盗窃过程中被三江河鱼饭店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动部分退赃,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66元继续予以追缴。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长柄钳、剪子、螺丝刀、钢丝钳、起钉钳、撬棍、人民币424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