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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陕西昌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博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博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昌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博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上郡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杨仲怀,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昌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光辉巷北临街门面房9号。法定代表人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凯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市博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昌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昌达公司与博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昌达公司(供方)向博腾公司(需方)供应型号为阿尔法电梯系列ALP-∏,载重量为800公斤,总价款为198000元的电梯一台。合同签订后,昌达公司向博腾公司安装了载重量为450公斤的阿尔法电梯系列ALP-∏电梯一部。庭审中,昌达公司认可博腾公司已支付了130000元货款,对博腾公司称已向昌达公司付款160000元,博腾出具了2013年8月的4万元付款凭据。经查,该4万元付款已包含在昌达公司认可的付款金额中。本案审理过程中,昌达公司申请对其所安装的阿尔法系列ALP-11电梯的设备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相关鉴定机构因昌达公司所申请鉴定的设备时间跨度过长致其最初价值无法鉴定为由,终结鉴定。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所涉的交易标的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昌达公司提供了上海阿尔法电梯公司的电梯报价载明:合同约定的载重量变更后电梯价款应为194900元。另,昌达公司出具了他人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载重量为450公斤的电梯价款为20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昌达公司与博腾公司虽签订了载重量为800公斤的电梯的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而双方实际履行了载重量为450公斤的同品牌同型号的电梯购销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昌达公司主张的电梯价款193000元是否应予以认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昌达公司向博腾公司实际安装的电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电梯为同品牌,同型号;昌达公司多次要求博腾公司支付电梯剩余货款63000元,博腾公司均未出异议;昌达公司提供了“上海阿尔法电梯公司”的电梯报价及昌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电梯的大致市场价格。据此,按照公平原则,该院认为,昌达公司称双方交易电梯的价值为193000元,该价款合理,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博腾公司向昌达公司付款130000元,昌达公司主张博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博腾公司辩称其已不欠昌达公司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昌达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昌达公司的该项请求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博腾公司称其已向昌达公司支付了160000元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榆林市博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昌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整。2、驳回原告陕西昌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82元,由原告陕西昌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650元,由被告榆林市博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博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阿尔法450公斤型电梯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协议,只是与闫斌有过买卖上的口头约定,且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表明电梯款是闫斌打到其公司账户,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仅凭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几份销售和报价合同来确定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函件前后矛盾,且均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上诉人从不知晓,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均已收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昌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成立有效,上诉人因为不具备安装800公斤载重电梯的条件,所以双方协商将合同的内容部分变更为载重450公斤的电梯,这是合理合法的。按照交易习惯和习俗,双方协商一致后,被上诉人才会生产、运输、安装该450公斤的电梯,上诉人称与闫斌达成了口头约定,不是事实,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电梯价格无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发过催款函,并通过远程遥控停止运行电梯设备,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中,博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杨仲怀于2012年7月26日向昌达公司业务员闫新成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8月7日向昌达公司汇款4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加上之前支付的定金2万元,博腾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16万元。昌达公司质证对两份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昌达公司及阿尔法公司目前只收到13万元,仍有6.3万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昌达公司与博腾公司签订了载重量为800公斤的电梯的购销合同,因客观原因,双方实际履行了载重量为450公斤的同品牌同型号的电梯购销合同。博腾公司称与昌达公司无买卖关系,而是与昌达公司业务员个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口头约定价款1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博腾公司已向昌达公司账户付款4万元,昌达公司主体适格。对博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电梯生产商上海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报价及昌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本案所涉电梯的大致市场价格并无不当。博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仲怀于2012年7月26日向昌达公司业务员闫新成账户汇款10万元,闫新成仅交回7万元,这属于昌达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博腾公司无关,博腾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1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博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榆林市博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昌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整;二、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告陕西昌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陕西昌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榆林市博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64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孙 哲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