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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军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川1028刑初6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绰号“刘二娃”,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贡井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5年11月13日被隆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拘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军在隆昌县金鹅镇XX宾馆自己租住的304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谷称“冰毒”)并容留魏某1吸食;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军在降昌县金鹅镇XX宾馆自己所住的304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魏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军在隆昌县金鹅镇XX宾馆自己所住的304房间内容留魏某1吸食魏某1自己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军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期间,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魏某1、魏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及检验报告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