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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执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伟楷与王伟升、王少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楷,王伟升,王少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5执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伟楷,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435。被执行人王伟升,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431。被执行人王少曼,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420。申请执行人陈伟楷与被执行人王伟升、王少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协议确定,被执行人王伟升应付还申请执行人陈伟楷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少曼对被执行人王伟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没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五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伟升号牌粤D×××××大众小型轿车、号牌粤D×××××宝来小型轿车二辆,但因车辆无法实际控制而未能处置,此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五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15执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瀚审判员 郑业敏审判员 陈洁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