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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通榆县金盛五金装潢商店与赵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金盛五金装潢商店,赵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382号原告:通榆县金盛五金装潢商店经营者:曹光威被告:赵兴军原告通榆县金盛五金装潢商店诉被告赵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金盛五金装潢商店经营者曹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金盛五金装潢商店诉称:原告经营出售五金装潢材料,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合计13500元,用于修缮房屋,约定月利2分。材料款经原告索要,已经支付7800元,剩余57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700元及利息。赵兴军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赵兴军在通榆县金盛五金装潢商店赊购装潢材料,总价款13500元。赵兴军支付部分欠款,剩余5700元未付,于2015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内不还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剩余欠款赵兴军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本院认为:赵兴军在通榆县金盛五金装潢商店赊购装潢材料,并出具一份欠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榆县金盛五金装潢商店材料款5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明晶审 判 员  李志成代理审判员  刘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