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广志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志,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577号原告:王广志,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汪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祥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副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志诉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伦,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祥怀、王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志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手术,7月19日切口无明确渗出,愈合佳,局部肿胀减轻,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共在被告处复查三次,期间原告腿一直疼痛,脚趾麻木,行走困难。后原告在咨询先关医生后才得知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手术失败。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合肥市医学会对该次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比右下肢短2厘米,评定为十几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原告就该起医疗纠纷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是被告却推卸责任。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9183.5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辩称:1、2013年7月1日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而入住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对原告实行了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手术,原告于同年7月19日出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诊断及手术都是措施得当的;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该是24个月,因为原告有原发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而鉴定结论将原告原发伤的时间也计算在内;对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每年8万元,没有依据,应当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是拾级伤残,而不是九级伤残,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三级戊等属于拾级伤残,另,原告的伤残等级不需要鉴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3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到6000元;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告只承担总数10%的责任。原告王广志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之子王杰豪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门诊病历、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安徽省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结算单,证明本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及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和支付的治疗费用;原告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情况;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比右下肢短2厘米,评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用为1600元和800元;5、耕地承包合同、劳务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后,请一个常年工每年支付工资80000元。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证及户口本上的地址恰恰证明了原告为农村户口,对于房产证,因为该房产证非原告本人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鉴定为三级戊等,对应十级伤残;3、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发票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4,原告有原发伤,故对鉴定结论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5、耕地承包合同甲方为桥头集镇,乙方为安徽省庐江县大孙村民组王广志,包的田位于肥东,非在庐江××桥镇,故原告肯定没有居住在城镇,对于劳务合同真实性无法质证;另,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由法庭予以酌定。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为此医疗事故花去鉴定费2100元;2、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材料签收单,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原件在合肥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办公室,且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措施是得当的。原告王广志对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门诊病历、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手术记录单、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安徽省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结算单、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耕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之子王杰豪的房产证复印件,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和劳务管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提供合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收据、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材料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志于2013年7月1日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入住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接受治疗,并于7月5日在被告处进行了闭位复合、髓内钉固定术,7月19日原告切口无明显渗出,切口愈合佳,局部肿胀减轻出院。后原告一直病诉腿疼,脚趾麻木、行走困难。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原告左髋关节内收、屈曲、外展均受限。后经合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坡行,左下肢缩短2厘米,左髋关节外展部分受限。手术不到位。其与自身骨折的特殊性、骨折复位不到位,以及患者既往有腰椎手术史,对下肢短缩不能正常代谢等因素有关。××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2CM,评为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且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因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系原发性伤,该伤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而评定的九级伤残赔偿金,不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王广志鉴定出的误工期、护理期、休息期为原发性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所引起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及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诊疗行为所引起的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2CM共同的期间,本院认可应当适当扣除原告原发性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的三期期间,故原告王广志因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所引起的诊疗行为的误工期、护理期、休息期酌定为16个月、19个月、19个月。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药费共计21608.9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结算单,原告经报销后实际支付14566.9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8天*30元/天=540元,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诉请365天*2年*30元/天=21900元,本院酌定为:19月*30天*30元/天=171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365天*2年*104.4元/天=72196.8元,本院酌定为:19月*30天*104.36元/天=59485.2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每年的误工损失为80000元,误工期为2年,误工费为80000元*2年=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4.5元/天*30天*16个月=35760元;6、鉴定费:原告诉请2700元,经核实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发票为2400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26936元/年*21%*20年=11313.2元,经核实原告的伤残金为10821元/年*10%*20年=2164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王广志因此起纠纷共计损失16799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系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被告处进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而引发,经合肥市医学会做出结论,××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且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按照原告王广志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7100元、护理费59485.2元、误工费357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伤残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67994.1元。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需承担167994.1*30%=50398.23元。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志各项损失共计50398.23元。案件受理费2810元,本院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王广志承担858元,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承担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萍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