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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周建光、李名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周建光,李名风,徐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2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负责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系原告员工。被告:周建光。被告:李名风。被告:徐建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周建光、李名风、徐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周建光、李名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以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3.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97.09元利息);2、被告徐建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光、李名风、徐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建光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建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建华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周建光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9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周建光收到上述贷款后,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支付利息97.09元,其余本息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周建光、李名风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不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97.09元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建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光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周建光、徐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