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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C8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出发,沿白沙镇滨湖路、106省道、白沙至三口公路往三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花苑小区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相向而行的渝C3N0**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倒地,致被告人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5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作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发动机号、车架号、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谭某某、何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