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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4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美君,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妲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江及其辩护人卢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侯江先后9次将海洛因分别贩卖给陈某、邓某及杨某,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1700元。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侯江在本市南市街道大联小学附近小巷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随身携带的16包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经鉴定,16包白色粉末,总净重3.5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侯江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辩护人卢美君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侯江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侯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江在本市南市街道大联小学附近的巷子里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江在本市横店镇后明村如海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6年1月6、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侯江在本市横店镇岩前村综合楼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6年1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侯江在本市横店镇后明村菜场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6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江在本市南市街道大联小学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侯江在本市横店镇岩前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已行政处罚)等人。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侯江在本市横店镇任湖田村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2015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侯江在本市横店镇任湖田村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江在本市横店镇荆溪社区方家村吸毒人员杨某的暂住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已行政处罚)。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侯江在本市南市街道大联小学附近小巷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1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及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查获的16包白色粉末,总净重3.53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侯江因吸毒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杨某、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6)221号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侯江辩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卢美君提出指控被告人侯江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侯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3日间,其先后5次向被告人侯江购买海洛因;吸毒人员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其先后3次向被告人侯江购买海洛因;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向被告人侯江购买海洛因,当时陈某也在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杨某、邓某对被告人侯江的身份进行辨认的情况,均指认被告人侯江就是卖海洛因给他们的人;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江处扣押诺菲手机1只,该手机号码为138××××2562,该号码与陈某、杨某、邓某的电话号码在相应时段内均有通话记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江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侯江及辩护人卢美君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