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金牛区泓晟建材经营部与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泓晟建材经营部,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608号原告:金牛区泓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幢**号)。经营者:花秋凤,女,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陶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栋**号。法定代表人:燕三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金牛区泓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23日、4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姚金庭、被告泰兴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因第九空间大厦幕墙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联系要求供应安装幕墙所需要的各种铺材。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表,向被告供应其所需要的辅材,价值共计4414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材料款,被告以先结算后付款为由,收取原告手中的入库单,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后来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414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兴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就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有购销关系,其所提交的采购单和相关的入库单,也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2、根据被告向该项目的发包方核实,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是由四川杜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所述的买卖是与四川杜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3、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加盖被告泰兴装饰公司第九空间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辅料采购表》三份载明,工程名称:第九空间大厦幕墙工程,驳接爪单4个、双64个、四252个(2014、11、25),250驳接爪:单爪2个、三爪2个、四爪2个(2014、12、30),250驳接爪:四爪9个、双爪(90)56个、单爪12个、驳接座:50长33个、150长44个、250驳接爪:双爪(90)80个、单爪32个、驳接座50长112个等。(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四份载明:1、2014年12月7日,收货单位:第九空间大厦幕墙工程:驳接爪304四爪,单位套、数量256套,单价110,金额28160元、驳接爪304双爪数量64,单价60,金额3840元、驳接爪304单爪数量4,单价40,金额160元,合计金额:32160元;2、2014年12月22日,收货单位:第九空间大厦幕墙工程:驳接爪304材质250型四爪,单位套、数量9,单价110,金额990元、304材质250型双爪90,数量136,单价60,金额8160元、304材质单爪,数量44,单价40,金额1760元,合计金额10910元;3、2014、12、31,收货单位:第九空间大厦幕墙工程:250型驳接爪304,单位套、数量4,单价110,金额400元、250型驳接爪304,数量2,单价40,金额80元,合计金额520元;4、2015、1、16,收货单位:第九空间大厦幕墙工程:250型304四爪,单位套、数量9,单价110,金额990元,合计金额990元。(三)原告提交的《入库通知单》二份,1、2014、12、7,驳接爪(304)四爪,实收数量256,单价110,金额27720元、双爪,实收数量64,单位60,金额3840元、单爪实收数量4,单价40,金额160元、合计31720元;2、2014、12、22,304材质250型四爪,实收数量9,单价110,金额990元、304材质双爪,实收数量136,单价60,金额8160元、304材质单爪,实收数量44,单位40,金额1760元、合计10910元。(四)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条》“今收到第九空间金牛区泓晟建材经营部的入库单原件4张。被告公司公章。时间:2015年9月15日星期二”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向被告主张货款44140元,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分别申请追回杜其友以及杜泰节能建筑装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杜其友以及杜泰节能建筑装饰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参加诉讼,本庭劝其退出诉讼,且原、被告均当庭表示撤回对其上述申请追加主体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建材经营部以《辅料采购表》、《送货单》、《入库单》以及《收条》为依据认为涉案货款应由泰兴装饰公司承担,泰兴装饰公司认为,虽然收取了建材经营者提交的涉案货款入库单四张,但该公司所承建的“第九空间外墙装饰工程”不需要使用该建材,且《辅料采购表》上有承建“第九空间大厦幕墙工程”的杜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其友签名,本公司与杜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非同一公司,在其承建的第九度空间外墙装饰工程项目中不使用涉案建材,泰兴装饰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条是基于建材经营部收款时找到,被告公司一般先收取客户的资料再进行核对,经被告公司核对涉案货款不属于公司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辅料采购表》三份均加盖了“泰兴装饰公司第九空间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与泰兴装饰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1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泰兴装饰公司承建第九空间大厦外墙装饰工程证明泰兴装饰公司承建了第九空间工程项目,存在泰兴装饰公司第九空间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这一客观事实相印证;其次,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四份与入库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建材经营部应泰兴装饰公司第九空间项目工程部开具的《辅料采购表》所要购的材料型号、数量、单价以及金额进行了供货,并向建材经营部出具入库单(含价款)四张;最后,泰兴装饰公司收取了建材经营部供货的依据《入库单》原件四张,并向建材经营部出具《收条》并加盖泰兴装饰公司公章。综上,泰兴装饰公司向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辅料采购表》加盖泰兴装饰公司第九空间项目专用章,到向建材经营部出具《收条》-加盖泰兴装饰公司公章行为系泰兴装饰公司参与该笔交易的行为所致,故对建材经营部要求泰兴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兴装饰公司辩称,建材经营部所供建材,泰兴装饰公司所承建的第九空间的外墙装饰不使用该建材,不属于泰兴装饰公司的货款问题,通过前述,从采购到收取入库单(泰兴装饰公司认可收取原告的入库单)均由泰兴装饰公司的行为,应承担对其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所购材建材谁使用以及泰兴装饰公司与杜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承建第九空间大厦裙楼工程)之间或与法定代表人杜其友之间的关系应由泰兴装饰公司举证证明,由于泰兴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建材经营部所供建材非本公司行为或代他公司行为,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建材金额问题,建材经营部应泰兴装饰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泰兴装饰公司亦向建材经营部出具了入库单(四份),且泰兴装饰公司收取并保管了结算凭证入库单四份原件后,既未与建材经营部进行结算,亦未向其支付货款。就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入库单二份(复印件),其金额分别为31720元、10910元,计42630元(有二张入库单建材经营部未留存),泰兴装饰公司未提交四张入库单,根据采购表与送货单所载明的建材数量及金额,推定另二张入库单与送货单所载明数量、金额一致,因另二份送货单的金额分别为990元、520元,故涉案总金额应为44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收取原告的入库单未及时与原告结算,也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视为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入库单为结算日,但原告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泓晟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4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合计4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