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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陆俊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陆俊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170号原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一般授权代理),女,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吴正娟(一般授权代理),女,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陆俊龙,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饶太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陆俊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和吴正娟、被告陆俊龙的委托代理人饶太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沃公司诉称:佳沃公司与陆俊龙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陆俊龙上班时间为机动时间,每月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情况。现佳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沃公司与陆俊龙在2015年4月16日至10月6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佳沃公司无需向陆俊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延时加班工资13,629.30元;3、诉讼费用由陆俊龙承担。被告陆俊龙辩称:陆俊龙经佳沃公司聘请入职,陆俊龙入职时,佳沃公司给其发放了员工手册,双方协商了岗位、工资报酬、管理等问题,陆俊龙工作使用的搅拌车由佳沃公司提供,工资由佳沃公司按月支付,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工作地点在江岸区盛兴工业园搅拌站,佳沃公司在此设立了运输调度室,陆俊龙作息时间为上一天休息一天,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佳沃公司未与陆俊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陆俊龙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佳沃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佳沃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以口头形式提出辞退被告,陆俊龙表示同意并于当天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外该公司一直未给陆俊龙办理社会保险,安排超时工作未支付加班工资,佳沃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佳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陆俊龙按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陆俊龙入职佳沃公司,经该公司安排从事搅拌车驾驶工作,劳动工具由该公司提供,陆俊龙的作息规律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陆俊龙在工作的一天中,有出车任务时驾驶车辆,无出车任务时,陆俊龙在佳沃公司安排的宿舍休息待命,佳沃公司也给陆俊龙安排有适当的用餐和休息时间。陆俊龙自认通常情况下每天的出车时间在10小时左右。2015年9月30日后,陆俊龙未继续在佳沃公司工作。佳沃公司未与陆俊龙签订劳动合同,佳沃公司未给陆俊龙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佳沃公司按月支付陆俊龙工资,2015年4月13日至9月30日,陆俊龙的总收入为29,948元,月均工资为5,347.86元[29,948元÷(18天÷30天/月+5月)]。2015年5月,陆俊龙工资为5,055元,2015年6月至9月,陆俊龙工资为21,820元。2015年11月11日,陆俊龙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陆俊龙与佳沃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6日解除;2.佳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加付50%补偿金1,250元;3.佳沃公司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6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8,276元及加付25%补偿金12,069元;4.佳沃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33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佳沃公司支付陆俊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资差额7,000元、延时加班费13,629.30元;驳回陆俊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佳沃公司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陆俊龙请求驳回佳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工作记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照片、员工手册、工作情况记录、月度统计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讯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俊龙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佳沃公司,由该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安排工作、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9月30日后,陆俊龙未继续在佳沃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陆俊龙的工作时间不足半年。现陆俊龙要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2015年10月1至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俊龙主张系佳沃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自2015年9月30日后,陆俊龙未工作,本院确认系陆俊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佳沃公司与陆俊龙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佳沃公司未依法给陆俊龙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陆俊龙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陆俊龙要求佳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为2,673.93元(5,347.86元/月×0.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佳沃公司未与陆俊龙签订劳动合同,现陆俊龙要求佳沃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该款应为24,853元(5,055元/月÷30天/月×18天/月+21,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陆俊龙的作息规律虽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但佳沃公司为陆俊龙安排了正常的就餐及适当休息,除此之外在陆俊龙无出车任务时,给其安排宿舍休息待命,陆俊龙自认通常情况下每天出车在10小时左右,鉴于上述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陆俊龙每天工作16小时。每周加班16小时。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68天,共24周,陆俊龙加班共384小时(16小时/周×24周)。鉴于佳沃公司已安排陆俊龙每周至少休息2天,该公司应按延时加班的标准向陆俊龙支付加班工资,该款应为17,703.26元(5,347.86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84小时×150%)。陆俊龙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现陆俊龙要求佳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延时加班费13,629.3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俊龙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陆俊龙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原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陆俊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四、原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陆俊龙延时加班费13,629.30元;五、驳回原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佳沃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洲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