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乙明,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永海。委托代理人邹洪波,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9号。负责人贾天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纪伟。委托代理人张辅君。申请复议人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不服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经贸公司)注销时���经清算,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无偿接受该公司财产的单位或注销时承诺对该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单位负担。根据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大编发(1996)75号文件(以下简称75号文件)的规定,自1996年10月11日起,冶金经贸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主管部门大连市冶金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总公司)的主管职能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大连市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冶金管理办公室)承担,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冶金管理办公室已实际成为冶金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其应按照75号文件的规定全面履行对其主管的下属公司的管理职能。1997年底,冶金经贸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经冶金总公司向工商机关出具《关于冶金经贸公司废业的批复》,同意冶金经贸公司废业,并承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于1997年12月5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注销。作为冶金经贸公司主管部门的冶金管理办公室对此应知道和应当知道。同时,75号文件确定冶金管理办公室在工作需要时,可使用冶金总公司的印章。故冶金总公司出具的批复及对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的承诺的效力及于冶金管理办公室。因冶金管理办公室系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承担,大连市经济委员会经多次机构变更,现为经信委。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经信委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经信委称,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变更我单位为被执行人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复议人不是作出冶金经贸公司注销决定的单位,不是冶金经贸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主体,不应当就此承担责任。二、我单位并非由冶金总公司变更而来,不��因此确定我单位为被执行人。根据75号文件,我单位仅承接了冶金总公司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并不是承继了冶金总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或二者合并为一。根据大委发[2001]28号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28号通知)的通知,我单位取代冶金总公司而实施编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职能,并没有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给申请人。三、我单位并不具备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不能承担实体债务偿还责任。冶金经贸公司从成立到注销,我单位始终未介入其资产管理,更称不上是其资产的管理部门。根据大委发[2004]15号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通知)的通知,我单位并不具备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不能确定我单位为冶金经贸公司或冶金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四、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7条的规定变更我单位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现无法确定我单位是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且我单位并非冶金总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主体,故不符合上述情形。同时,执行法院将我单位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也是错误的。该法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且我单位为国家机关,并不是公司法调整的主体。同时根据28号通知及15号通知中有关我单位所能承担的政府职能的描述及2004年将原由我单位承担的行业管理职能划归国资委的规定可知,我单位既不是继受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的主体,也不是目前承担相关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五、执行法院在未认定冶金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前提下,直接变更我单位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2014)西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3日作出(1995)告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冶金经贸公司偿还大连丰力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借款93万元及利息等。1997年12月5日,冶金经贸公司被注销登记。2004年6月18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分局对丰力公司予以注销。2011年12月1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以“丰力公司被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注销,并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为由,裁定:变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1995)告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变更经信委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1995)告调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信委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经信委的异议。另查,冶金经贸公司于1992年11月7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是大连市冶金工业局供销公司。1993年5月,冶金经贸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冶金总公司。1996年10月11日,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75号文件决定:冶金总公司不再承担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其职能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冶金管理办公室承担。行业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制订本行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和协调本行业企业生产经营方案和投资方向,促进行业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向合理方向发展;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实施的管理;负责对行业政策、法规的调查研究,对行业内乡镇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进行指导等。行业办在对上工作需要时,可使用局(总公司)的印章。1997年11月18日,冶金总公司向工商机关出具了《关于冶金经贸公司废业的批复》,同意冶金经贸公司废业,并承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工商机关于1997年12月5日核准冶金经贸公司注销登记。2001年11月15日,《大连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将大连市经济委员会更名为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不再保留冶金总公司、市行业管理办公室,将其编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职能划归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其���职能转入各行业协会。2004年8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将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改组为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将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定、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联系工业行业协会等职能,市乡镇企业局的职能,划入大连市经济委员会。2009年10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组建经信委。将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局)、大连市信息产业局整合划入经信委。不再保留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大连市信息产业局。另查,(2014)西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后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钟延鑫、丁孝飞、徐立。(2015)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后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迟云海、毕胜、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冶金经贸公司已被注销,经信委是否是其相应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冶金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在被执行人被注销时,承诺负责清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冶金总公司后续的职能变更过程中,相关文件明确的内容有:冶金总公司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冶金管理办公室承担;冶金管理办公室的多项职能论述中涉及资产管理的为“按照国���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实施的管理”;行业办在对上工作需要时,可使用局(总公司)的印章;2001年经大连市党政机构改革不再保留冶金总公司、市行业管理办公室,将其编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职能划归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即上述文件中涉及到申请复议人的职能表述有“行政管理职能、行业管理职能、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实施的管理、编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执行法院据此直接认定“冶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其对负责清理的承诺的效力及于冶金管理办公室”依据不足。同时,在针对上述文件的具体落实、执行情况未予查清的前提下,直接判定申请复议人系被执行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并将申请复议人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属基本事实不清。另,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经信委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与驳回经信委异议的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重合现象,违反了法定程序。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所作出的异议裁定引用了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