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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996号原告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号盈佳阳光城*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84902027F。法定代表人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61857661D。法定代表人肖芳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明,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骞公司)诉被告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吴保东、被告福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就被告将其持有的武汉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40%股权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方)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与原告指定方贾振武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武汉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贾振武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左松账户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预付款1500万元,后因被告原因该次股权转让未成功。2015年11月,经多次协商,双方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1月21日分别通过自行邮寄和公正邮寄的方式,向恒安公司另一股东福建纵横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的法定注册地址送达了“武汉恒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暨行使有限购买权的告知函”,告知纵横集团拟转让股权的情况、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30日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答复、逾期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至今未收到纵横集团的答复。原、被告遂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恒安公司4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转让款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被告在完成了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定程序后,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股东会决议、被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武汉恒安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征得双方股东会的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收据(28000万元)、付款凭证(1400万元)及收据(100万元)、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确认收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中的第1、2项无异议,对第3项25555万元认为需要与财务进行核对。证据三、恒安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福建纵横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EMS国内标准快递及快递查询、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恒安公司的另一股东告知了要向原告转让被告股份,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向其法定地址进行了两次邮寄公告,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转让时间、款项属实。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邮寄的告知函情况属实。被告本来就是要协助原告办理,但因人手不够,导致一直未办理。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即原告给被告出借款项。自2014年起,双方就被告所持恒安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2015年11月26日,被告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本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有王顺秋、梁丽萍、上海康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参会,符合法定要求。会议由林钰主持,股东依照章程通过以下决议:同意公司将持有的武汉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以2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公司与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武汉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股东王顺秋、梁丽萍、上海康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字。2015年11月29日,原告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本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有陈争、何芃,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参会,符合法定要求。会议由左松主持,股东依照章程通过以下决议:同意公司以28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武汉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同意公司与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武汉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股东陈争、何芃签字。至此,原、被告就被告所持恒安公司40%的股权转让达成意向性协议。2016年1月16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纵横集团邮寄《股权转让暨行使优先权告知函》。同月21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再次向纵横集团送达“股权转让暨行使优先权告知函”,并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即福建纵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同为武汉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的股东,我司持有恒安公司40%股权,贵司持有恒安公司60%股权。我司决定将所持有的恒安公司40%股权作价28000万元,转让给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如贵司有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愿意以28000万元(人民币贰亿捌仟万元)的价格受让我司名下恒安公司40%股权,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地址书面通知我司,并支付相应款项。如贵司不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或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贵司同意我司将持有的恒安公司40%股权对外转让。我司在武汉的收件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武展东路特1号SOGO国际B单元9楼;联系人左松,联系电话:139××××9107;邮编:430014。特此致函!2016年2月16日,原告为乙方(受让方)、被告为甲方(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股权现状,恒安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股权现状如下:一、恒安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截止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出资4400万元持股40%;福建纵横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6600万元持股60%;公司注册号:420100000134810;法定代表人陈峰;办公地址: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96号F天下商业街6号楼;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服务房屋租赁;建筑装饰施工。二、经济情况:恒安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村投资开发了F·学府房地产项目,项目用地面积约131.77亩(以实际登记面积为准),总建筑面积约21.11万平方米(以实际登记面积为准)。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未参与恒安公司的利润分配。第二条转让标的物,转让标的为甲方对恒安公司4400万元的出资以及对应的恒安公司的40%股权。第三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权及资产作价28000万元。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付清股权转让款,具体的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四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本协议生效后20日内,甲方负责协调将恒安公司40%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第五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略)。第六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略)。第七条股权变更登记有关费用的负担,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费用),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因转让产生的税费由各自依法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承担责任。第九条争议及其解决方式,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以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其他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住所地即恩施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附则,1、本协议各方均具有保守因本次合作而知悉的任何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向无关方透露其他方的商业秘密。本条约定不因本协议的履行完毕、解除、无效而终止。2、本协议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偿,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没有规定或未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解决。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4、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送恒安公司一份。2016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我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到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购买我公司持有的武汉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的转让款28000万元,其中:①1500万元为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②945万元以前述1500万元产生的财务成本支付;③25555万元以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借款项所形成的债权抵付。特此确认!”的收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致原告起诉。另查明,恒安公司2012年2月20日报登记机关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一次性缴清,实收资本为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1、股东福建纵横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6600万元,占总资本60%(其中:货币出资额为6600万元);2、股东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4400万元,占总资本40%(其中:货币出资额为人民币4400万元)。第九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三)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庭审中,被告称纵横集团收到《股权转让暨行使优先权告知函》后在30日内未作答复,也无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应审查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股权的转让进行协商并达成了意向性协议后,被告已于2016年1月16日向恒安公司的另一股东纵横集团发出《股权转让暨行使优先权告知函》,纵横集团就被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作答复,应视为纵横集团同意被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为此,原、被告与2016年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形式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形式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恒安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原、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予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上海福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如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恩施州逸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 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