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文广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左某甲,张文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系司机,住址同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关一鸣,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负责人梁某,系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盛某、左某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曲建、被告人张文广、辩护人关一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以下简称: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文广驾驶牌号为辽BYE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宝来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左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左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文广找其朋友高某到现场顶替。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与认定,被告人张文广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冒名顶替、逃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左某乙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及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人张文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左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张文广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广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文广系自首,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为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告人盛某、左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文广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17780元、丧葬费31806元、医疗费19155.8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820241.83元;请求被害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人张文广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单位辩称:被告人张文广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符合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二原告人关于有被告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证明2份、酒精呼气检测单、通话记录、证人高某、张某、左某甲、冯某、杨某、徐某证言、被告人张文广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见毒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系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原告人盛某、左某甲分别系被害人左某乙的妻子和儿子,被害人左某乙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害人左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717780元、丧葬费为31806元、医疗费为19155.83元,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二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文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文广赔偿二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6万元,该款项已经给付完毕。二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文广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盛某、左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志、住院病案一本、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暂住证明2份、大连共达管理物业有限公司供职证明一份、银行帐户明细单、户口注销证明、介绍信二份、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张文广提供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广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文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原告人盛某、左某甲对被告人张文广的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了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该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对于原告人要求被告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数额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故被告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万元,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单位关于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的辩解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据认定受害人系故意造成案涉交通事故,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文广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广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左某甲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