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新干县金兴金属有限公司与郑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金兴金属有限公司,郑群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310号原告:新干县金兴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法定代表人:徐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菁华,该公司会计。被告:郑群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金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郑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刚、陈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生产钢带材料。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钢带材料。截至2014年12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312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签署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批支付原告货款,如未按计划付款,需另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此后,被告虽陆续支付了原告总计246268.75元货款,但2015年11月7日之后,被��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甚至拒付货款,其行为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又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68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群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铜、钢铁、五金加工、销售等的公司,被告郑群成经营东莞市石碣钰鑫五金制品厂(个体户)。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带材料。截至2014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经营的东莞市石碣钰鑫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五金制品厂)尚欠原告金兴公司货款39312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五金制品厂欠金兴公司钢带材料货款共计393120元整,现计划按以下方式付款:1、在2014年12月12日���付款100000元整;2、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150000元整;3、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尾款143120元整。如五金制品厂逾期未准时按上述时间付款给金兴公司货款,按银行当时贷款利率的4倍赔付给金兴公司,以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上所欠钢带材料货款,由郑群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个人法律责任。该还款计划书的尾部有五金制品厂的签章和被告郑群成的签名及捺印。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2月14日、4月13日、8月3日、9月23日、11月7日分别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000元、66268.75元、4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合计246268.75元),对剩余货款146851.25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对账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兴阳公司与五金制品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郑群成作为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郑群成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五金制品厂的债务,且被告郑群成自愿为五金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求被告郑群成偿还货款14685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6851.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群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金兴金属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468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翔 飞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 卫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