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5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逢亭镇祥脚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逢亭镇祥脚村,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打架。2014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没有任何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未发生任何吵闹和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4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拟证实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14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孩,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互敬互爱。2014年1月后,原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因夫妻之间沟通过少,导致产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打架,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朝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