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陆伯柱诉汪永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伯柱,汪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935号原告:陆伯柱,男,汉族,农民。被告:汪永亮,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伯柱为与被告汪永亮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伯柱,被告汪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伯柱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1月27日,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被告未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永亮赔偿损失11281.15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永亮辩称: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诉状中只是赔偿数据,没看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1月27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用3881.0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工种相同,被告承认其月工资为4500.0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7天证据不足,应按住院天数5天计算,误工费为150.00元×5天=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天=25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58元×5天=683.0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陆伯柱医疗费3881.09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683.06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54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陆伯柱承担21元,由被告汪永亮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雪婷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