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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660号原告张海霞,女,1980年2月4日出生,农民,汉族。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海霞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诉称:2014年12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总价款254198元,原告交纳了部分购楼款154198元,并交纳了办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13242元。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已装修实际入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及诉讼费。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尚欠尾款补齐结清后,便可办理房照,办理房照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进户结算单及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总价值254198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楼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且实际入住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总价款25419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54198元,诉讼中原告将尾款100000元全部付清,原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交纳给了被告,现已实际入住。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张海霞已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自已应承担的办理房照的相关税、费,但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向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所有税、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张海霞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2565.5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海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