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永胜与崔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胜,崔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376号原告刘永胜,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坚,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刘永胜诉被告崔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崔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2015年3月1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6日,被告借原告24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暂无还款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12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志坚借原告刘永胜12.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刘永胜要求被告崔志坚给付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10万元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30日,因此原告要求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胜124000元及利息(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崔志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