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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易华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华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因吸毒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并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晓斌,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华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华成及其辩护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易华成通过手机联系后,在东莞市虎门镇赤岗广场上好便利店附近、嘉安宾馆、南栅百花市场附近、嘉嘉欣超市附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胡某、文某、唐某(四人均另作处理)。经查:在上述时间段,易华成以300元/包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文某共1次共1包;以50元/包的价格先后将冰毒贩卖给唐某共3次共3包;以100元/包的价格先后将冰毒贩卖给胡某共2次共2包;以100元/包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杨某共1次共1包。2015年8月底一天、9月初一天、9月21日凌晨,易华成还在虎门镇赤岗社区嘉安宾馆登记入住8315和8206房,先后三次同时容留杨某、胡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015年9月2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进行清查时,在嘉安旅馆门前路段抓获易华成。被告人承认容留他人吸毒,但辩称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只有证人的单方指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被告人也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2.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只有两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一天、9月初一天、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易华成在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嘉安宾馆的8315房和8206房,先后三次同时容留杨某、胡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其中2015年9月初一天的那次,被告人易华成以100元/1包的价格贩卖了1包毒品冰毒给胡某。2015年9月2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进行清查时,在嘉安旅馆门前路段抓获易华成。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胡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客户住宿登记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易华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易华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胡某均指证被告人易华成在2015年9月初一天容留其二人吸毒过程中,以100元/1包的价格贩卖了1包毒品冰毒给胡某,足以证实被告人易华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华成贩卖毒品给文某、唐某、杨某以及除上述之外还贩卖一次毒品给胡某,该指控只有文某、唐某、杨某、胡某的单方指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易华成予以否认,故该指控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易华成辩称没有上述犯罪行为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述贩卖毒品行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华成贩卖毒品冰毒不满十克,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华成犯贩卖毒品罪、容量他人吸毒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华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华成容留他人吸毒只有两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胡某均指证被告人易华成同时容留其二人吸毒共有三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易华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华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