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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立山区。2010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刘宝义,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立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田文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某天,被告人邓某某将3克冰毒贩卖给刘某,后刘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某表示同意继续购买毒品,被告人邓某某遂将20包冰毒送至刘某家楼下。后刘某在电话中告知被告人邓某某送来的冰毒是冰糖,被告人邓某某将上述20包冰毒取回后放在家中。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邓某某家中搜出白色晶体18袋和类似白色晶体两瓶,共重1592克。经鉴定,在检材4、6、9、13、14、15、17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55.7克,其中,检材4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11%;检材6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04%;检材9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18%;检材13、14、15、17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为0.03%。检材5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共计净重356.54克。其他检材共净重606.36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重量共计356.54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住处搜出的毒品是冰糖,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供述是虚假的。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将3克毒品送给刘某没收到钱,不构成贩卖,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应定为非法持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余某某、刘某的证言及其在侦查机关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余某某、刘某的证言,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照片,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住处搜出的毒品是冰糖,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供述是虚假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余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照片,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相互印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一直稳定,与证人余某某、刘某的证言高度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刑讯逼供,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人邓某某将3克毒品送给刘某没收到钱,不构成贩卖,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应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是否收到钱不影响贩毒行为的认定,在邓某某住处查获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搜索“”